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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簡子祺即簡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子祺即簡秋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復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797 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在民國95年6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債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惟嗣後因配偶蔡宗穎罹患肝腫瘤而住院,聲請人須時常往返醫院照顧之,故而無收入,終致無法履行與銀行之協議而毀諾。
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65,514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95年6 月間依照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該協商還款條件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 ,每月清償7,83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協商當時平均月收入為5,000 元,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之配偶蔡宗穎罹患肝腫瘤而住院,聲請人須時常往返醫院照顧之,故而無收入,終致無法履行與銀行之協議內容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聯邦銀行債務協商審查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民事陳報補正狀附卷可參(高雄地院卷第14至23頁、第28、31頁;
調解卷第15至18、123 至124 頁、第128 頁、第130 至135 、137 至138 頁;
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0、44頁、第57至62頁)。
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毀諾不履約之情,是否屬於上開所謂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觀諸聯邦銀行債務協商審查紀錄表上載明:「借戶目前無工作,是由配偶來負擔債務,因配偶以打零工為主,收入約1.5 至1.8 萬元…」、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92年8 月31日退保,嗣於95年11月8 日始再次投保」、聲請人95年6 月7 日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亦載明:「切結人每月收入為5,000 元」等語,足認當時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之95年銀行公會協商之協商還款條件(即自95年7月起,分120 期,利率0 % ,每月清償7,838 元),顯已超出聲請人個人之客觀償債能力範圍,實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再者,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即因其配偶蔡宗穎(現已歿)罹患肝腫瘤而住院,須由聲請人時常往返醫院照顧之,因此而無收入,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補正狀、戶籍謄本正本附卷可佐(高雄地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故而洵屬聲請人當時扶養人數增加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之情形。
又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應屬不足以負擔該協商還款條件。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按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就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部分應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
且其他扣減項目亦應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嗣於計算必要支出費用時始扣除之,藉此以還原聲請人原有之所得能力。
依聲請人102 年2 月至104 年3 月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調解卷第26至43、75至88頁)所載,聲請人更生前兩年之工作所得能力為每月平均賺取35,673元。
惟據聲請人陳稱其因懷孕而嚴重害喜,暫時無法工作,且於生產後亦因無人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將在家照顧小孩而同樣無工作收入,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產檢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復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調解卷第148 至149 頁;
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
高雄地院卷第29頁)。
而聲請人目前處於待產期間而無工作收入,且嗣後將於家中照顧嬰兒而同樣無工作所得,堪以認定聲請人客觀上已無固定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600 元、機車油資300 元、扶養費合計18,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付9,000 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國民年金費用878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7 頁、第96至107 頁、第108 頁;
高雄地院卷第31頁;
本院卷第26、31頁)。
前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金額並無過高、奢侈、浪費等情,且支出款項亦非巧立名目,洵屬合理範圍,自應予以准列。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778元。
㈤、縱認依聲請人勞力狀況、求職條件,其具備每月得賺取35,673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應覓職賺取薪資以清償債務,然此必然增加聲請人保姆托嬰費、通勤交通費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參酌雲林縣托嬰之一般保姆收費標準,日間托嬰約為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有雲林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收退費項目及收費參考基準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前開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將提高為38,778元至41,778元,非聲請人工作所得能力所能支應。
又評價聲請人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除須考量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外,尚須衡酌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中,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摺存款合計323 元【計算式:124+199 =323 】及四筆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52,962 元【計算式:14,298+121,216 +9,070 +8,378=152,962 】,除此之外,已別無他項財產,有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6 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4061945 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高雄地院卷第12至13、40至58頁;
本院卷第50頁)。
而如不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合計865,514 元,聲請人以現有資產顯不足以完全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
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信用、勞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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