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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曾成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成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2,646,834 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3 年1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日盛銀行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和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課課長,每月應領薪資約53,643元【計算式:〔102 年651,226 元+103年636,203 元〕/24 =53,643 元/月】等情,有其提出之勞保資料、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46、48至49、69至72頁),堪信屬實。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53,6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44,075元〔包括每月餐費6,0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300 元、健保費1,941 元、勞保費834 元、交通費3,000 元、租金7,000 元、雜支5,000 元、配偶梁○佩、女兒曾○○、曾○○、曾○○扶養費(含教育費)各3,000 元共12,000元、父親曾○助扶養費2,000 元(領有國民年金3,640 元)、母親曾于○婉扶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房租匯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扣繳勞健保費之薪資條及曾正助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66、72、88至89頁)。
經查,水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水費每月為235 元【計算式:(400+523+486 )/3/2=235】、電費每月為942 元【計算式:(422+639+318+1,132+380+2,765+307+1,572 )/4/2=942】,故應分別予以酌減至每月235元及942 元較為合理;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
另聲請人另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每月應繳保險費2,406 元,亦有保單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4頁),自應一併列為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46,358元尚屬適當。
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雖尚有7,285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53,643-支出46,358=7,285 元)可資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2,646,83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99年6 月30日雲院恭99司執卯字第1473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9 、35至44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7,285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30.28 年(2,646,834 元÷7,285 元÷12月≒30.28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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