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清,3,2015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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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呂苙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苙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文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既債務人已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則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恪遵誠實信用原則以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倘債務人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然而,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例外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70,848 元,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依95年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成立。
該債務清償方案分120 期、利率2%、每期還款金額18,297元;
惟,該協商方案自始構成履行困難,嗣因投資及創業失敗致收入不穩定,難以維繫基本生活條件,遑論上開還款條件之履行,故而毀諾。
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且衡酌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所得收入、生活必要支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債務金額合計1,969,728 元(玉山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計;
另聲請人對臺灣銀行所負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故未列計),前曾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95年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嗣後未依協商內容履行還款條件而毀諾等情,有債務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104 年6 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補正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本案訊問筆錄、聲請人債權人清冊為憑(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75頁、第90至91頁、第142 至143 頁、第182 頁、第197 頁、第205 頁、第214 頁、第217頁、第222 頁、第243 頁、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8 頁、第274 至279 頁;
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30頁、第79頁、第46頁、第54頁、第80至83頁),堪信屬實。
復觀諸聲請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95年、96年所得各為55,477元、53,353元,且聲請人該期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本院卷第181 頁;
調解卷第13至14頁),是足堪認定依95年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120期、利率2%、每期還款金額18,29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洵屬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而毀諾。
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清算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負債情況、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恩中醫診所,係從事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工資之工作者;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五年內有經營同元堂蔘藥行(即福元中藥行),該行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2,727元,屬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惟,業已於104 年5 月1 日歇業而為註銷營業登記。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同元堂蔘藥行歇業登記相關文件及呂苙豪臉書個人資訊文件、本案訊問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7頁、第109 頁、第220 、第236 至240 頁、第268 至269 頁、第271 至272 頁;
調解卷第11頁、第13至14頁)。
是堪信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1 年、102 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年度收入各為142,248 元、54,955元、9,216 元(本院卷第14至16頁)。
次查,104 年4 月30日及104 年6 月11日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資料註記及本案訊問筆錄,同元堂蔘藥行經查定每月銷售額為72,727元(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268頁);
惟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同元堂蔘藥行101 年、102 年度收入則均係52,363元,至103 年度則無關於該行號之收入資料;
然稅籍證明資料查定銷售額僅係認定行號是否達課徵營業稅起徵點,非得依此認定其實際營業淨利所得額;
況,該行號亦已為歇業登記。
另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弘恩中醫診所,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收入計488,760 元、102 年至103 年同元堂蔘藥行收入計54,955元、聲請人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間兼職俊達生技公司直銷業務所得合計26,968元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民事補正狀存卷可參。
準此,參酌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堪信聲請人非將全部收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自不宜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認定依據,是堪信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金額為真實(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第215 頁、第271 至272 頁)。
準此,依聲請人勞力狀況、就職情形,堪認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3,778元【計算式:(488,760 +54,955+26,968)24=23,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依上開平均月收入能力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含管理費)10,000元、餐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700 元、水電瓦斯支出2,000 元、其他雜支2,000 元、扶養費3,000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租金無存摺存款收執聯、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戶籍謄本、皇安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房屋租金繳納證明、民事補正狀為憑(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3至45頁、第97至102 頁、第111 至118 頁、第215 頁)。
惟查,聲請人既負清償債務之責,自宜檢視並縮減自身生活消費支出,以增加己身之清償能力,是下列生活費用支出顯然偏高,洵屬逾合理範圍,而應予以酌減:①房租支出(含管理費)部分,應予以酌減至5,000 元,其餘部分剔除、②電話費部分,應予以酌減至500 元,其餘部分剔除、③水電瓦斯費部分,以1,500 元方為合理,其餘剔除、④其他雜支部分,逾1,000 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至於,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是自應予以准列。
職是之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800元。
㈣而評價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應以聲請人之勞力、收支狀況、信用、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
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3,77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800元,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餘額僅存5,978 元【計算式:23,778-17,800=5,978 】。
至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金融機構現金存款合計120元及2005年出廠之車輛乙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郵局存摺影本、土庫鎮農會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6 月17日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17日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6 月30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南壽保單字第C1018 號函(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25頁、第96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0頁、第130 至131 頁、第141 頁、第150 至151 頁)附卷可考。
又誠如前述,倘若不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債務金額合計1,969,728 元,如聲請人依前開還款能力,按月支付5,978 元以清償債務,至少需27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69,728 元÷5,978 元÷12月≒27.45 年】;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必然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另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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