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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福森
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虎簡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人民團體,不具公務機關性質,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遇侵權案件皆屬民法範圍,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確。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示臺灣每年5 至10月為防汛期,各權責單位須加強派專人維護管理渠道、水閘門開啟,避免造成災害,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不受颱風或豪雨警報時方能開啟之限制。
縱使103 年8 月2 日僅為地區性大雨,水閘門應開啟仍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即證人李秀絨之責任,應隨時注意,不是僅以氣象報告為準則。
且因李秀絨未適時開啟系爭水閘門,造成大義大排水位升高,倒灌淹沒上訴人種植香瓜之瓜田,才造成今日侵權責任。
㈢原審判決書所謂天然災害不可抗拒因素,係指發生重大天災,非人為因素造成,且非人力所能抗拒,無可究責,為一般人所能接受。
反觀本件係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李秀絨應注意未注意,疏忽其職責未開啟水閘門,造成水位上升逆流各大、中、小排,是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已明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李秀絨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水利法明文規定灌、排分離,嚴禁混合使用,且大義線大排寬數十公尺,容納匯集上游五大排水系統,原審判決書指陳水位上升滿水位超越警戒線,大量水流可流入約2 公尺灌溉渠道流出,已造成農民及社會輿論界笑話。
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非一般人及社會所能接受,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必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103 年8 月2 日,因被上訴人未開啟大義大排第一制水閘門(下稱系爭水閘門)洩洪,造成上訴人所種香瓜遭淹沒腐爛,然李秀絨已於原審作證陳述其管理系爭水閘門並無疏失,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無任何過失。
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固定保養計畫表,系爭水閘門均按時保養且無任何故障之情形,又依農委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書第10頁記載,對於農田排水路之設計保護標準,設計上排水量須為下游集水區所能承納,並以不增加下游排水負荷為原則,現行農田排水設計所採用之保護標準,依農田耐浸情形訂定,上訴人管理之農田排水管理規劃,係以水稻為主要作物,原則上只需三日排水,即無任何責任可言。
本件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附照片顯示,大水並未淹沒上訴人種植之瓜田,水位僅在溝畦,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損害,且若有損害,焉能於同年8 月7 、8 、9 、12、15日再陸續採收。
㈢退萬步言,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因大排水位升高,沖開上訴人私設之排水管蓋,而倒灌進入上訴人承租之農地,造成損害,亦係上訴人私設排水管所致,與被上訴人就水利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又水利會轄管各水門由所轄工作站負責維護管理,並指派專人辦理操作事宜,且水利會轄管各類水門於颱風、豪雨警報停止通水期間,取水水門、分水水門等應即關閉;
排水水門、防潮閘門則視內、外水位差機動啟、閉;
制水水門、退水水門、排砂閘門、倒伏壩等應即開啟;
排洪閘門有排洪需要時即開啟並控制調節;
自動水門仍以內、外水位差自動啟、閉;
橡皮壩則應排氣倒伏,雲林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則第2 、5 條亦有明定。
再按工作站之職掌為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亦為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屬公法人,其職掌為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修繕及防汛之搶險等。
被上訴人所屬大義工作站之人員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水閘門之責任,其於何時開啟或關閉系爭水閘門,自屬管理系爭水閘門行為亦即執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其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是以,被上訴人係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大義工作站人員李秀絨於防汛期,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縱使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3 年8月2 日僅發布大雨警報,未發布颱風、豪雨警報,仍應隨時注意前往開啟,不以氣象報告為準則,且因李秀絨未適時開啟系爭水閘門,造成大義大排水位升高,倒灌淹沒上訴人種植香瓜之瓜田,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即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4條、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其依民法第184 、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有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上訴人所屬大義工作站人員李秀絨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有無疏失、大義大排之水位是否因未適時開啟系爭水閘門而升高、有無倒灌淹沒上訴人種植香瓜之瓜田、香瓜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多少,均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又原審判決敘及縱系爭水閘門關閉,水位過高時亦會藉由灌溉渠道流出(第6 頁下)部分,因灌溉渠道與排水溝渠有相當大的落差(灌溉渠道高於農田,排水溝渠低於農田),若大排之水位升高至可流入灌溉渠道之程度,則農田已盡淹沒,原審判決就此容有誤會,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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