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8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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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登進
被 上訴人 王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原審被告柯明周背書(此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發票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支票號碼為B219145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受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因訴外人即綽號大頭之人在103 年底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後來大頭未還錢,柯明周才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柯明周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系爭支票是約於104 年2 月間,柯明周向上訴人借用,至於該支票如何使用,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稱:柯明周表示週轉不過,要上訴人幫忙開票,該支票如何使用,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是柯明周向上訴人借票,所以被上訴人應向柯明周要系爭支票的票款,而不是向上訴人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借給柯明周,我懷疑他們有金錢往來,但他們都不還我錢。

之前是柯明周叫我不要提示付款,所以我才沒有去提示,但因上訴人否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我才會向農會提示付款,沒想到該支票遭拒絕往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所簽發借予柯明周使用。

㈡、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

本件本院就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為之。

六、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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