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抗,1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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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郭同會
郭張清缺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104 年度
虎救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有0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有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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