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抗,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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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蘇藤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度港簡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性心臟病、心房撲動,於民國102 年6 月發生右腦大片中風,致左側偏癱及左側視野缺損,雖仍設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惟已自102 年10月6 日起,入住新北市私立佳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佳康老人長照中心)迄今,自斯時起,抗告人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戶籍地即難認係屬抗告人之住居所,鈞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仍逕向非抗告人實際居住之系爭戶籍地送達並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顯不合法。

系爭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由起算,鈞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縱使對並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地為寄存送達,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效力,至多僅在應受送達人有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基於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前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性心臟病、心房撲動,於102 年6 月發生右腦大片中風,致左側偏癱及左側視野缺損,雖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地,惟已自102 年10月6 日起,入住佳康老人長照中心迄今等語,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康老人長照中心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且本院依職權向佳康老人長照中心函詢關於抗告人之入住情況,該中心函覆:「…蔡蘇藤於102 年7 月12日入住機構。

於102 年9 月10日退住離開本機構。

又於102 年10月6 日再進住本機構;

住民蔡蘇藤無法自行進食,身上插有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外出活動,需乘坐輪椅由他人推行。

…」等語,此有佳康老人長照中心104 年5 月13日住康人字第1040500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自發生右腦大片中風,導致左側偏癱及左側視野缺損,於102 年10月6 日入住佳康老人長照中心後,即未能自行外出活動,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且此狀態迄今仍存續中。

㈡、參以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9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對應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均係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並分別於103 年6 月23日、103 年7 月29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除上開103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之系爭判決遲至104 年2 月17日方由抗告人之子蔡昇忠至警察機關領取外,其餘應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均無人領取,此有警察機關寄存送達文書具領簽收簿在卷可明,亦見抗告人確已有一段時間未住於系爭戶籍地。

而抗告人既確於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9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前,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原審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抗告人自無法於適當之時間內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是原審逕向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送達系爭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合法向住所地為送達。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向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地即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非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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