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抗,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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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政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勝傑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4 月1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104 年度六簡聲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執行債權之清償僅剩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非實在,蓋相對人未提出簽收單,且簽收單為重要憑證,應無留置於警方婦幼隊之理。

再者,相對人所舉證人賴俊明、黃勝利均係相對人多年好友,證言難免偏袒不足採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執雲院恭100 司執戊字第12179 號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6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有分期償還債務,並經第三人即其友人黃勝利、賴俊銘貼補40,000元與抗告人以為清償,業經抗告人同意為由,於104 年3 月30日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7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原審依相對人聲請並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償還債務等語,然此部分主張要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已於103 年5 月27日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鑑價結果其股份價值1,407,879 元,此有扣押命令及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確將受股份遭變賣之損失,亦難謂繼續執行無害相對人之權利,從而,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償還債務,應儘速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辦案期間,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45,050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一馨
法官 謝宜雯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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