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聲,1,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氷貴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度六簡字第28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之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4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有債權不成立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鈞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287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因前案之承審法官與本案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予迴避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前案經承審法官作成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要求聲請人遷讓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聲請人以已支付相對人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且已依和解筆錄成立前相對人續租之承諾,支付系爭房屋1 年之租金為由提起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等情,固有前案和解筆錄、104 年度司執字第24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案卷之卷面、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

然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和解筆錄,自非本案之前審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之承審法官並無迴避事由,聲請人以本案之承審法官有迴避理由,聲請迴避顯屬無據,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