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22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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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楊心羭
楊淑娟
楊志彬
兼上列三人
送達代收人 楊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純英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分為被繼承人林純英之配偶、子女,係被繼承人林純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死亡,然聲請人於104年1 月23日始知悉得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純英於103 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為被繼承人林純英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純英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林純英業於103 年10月21日即已死亡,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既為被繼承人林純英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卻遲至104 年3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純英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經本院限期函命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陳明何故其表示係於104 年1月23日始知悉得繼承之事,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雖具狀陳明其等4 人平時生活聚少離多、分居各地謀生,因此不知被繼承人林純英有遺產,經財政部國稅局通知申報遺產稅,始於104 年1 月23日知悉有繼承權等語。

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且依據上開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純英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所載:「民國103 年10月21日死亡民國103 年10月28日申登」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林純英於103 年10月21日死亡,其家屬於103年10月28日即已向戶政機關為死亡之登記,本件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分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至遲於該日即103 年10月28日即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之事,從而,聲請人楊文慶、楊淑娟、楊心羭、楊志彬對被繼承人林純英之遺產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 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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