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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吳貶
陳瑞功
陳秀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勳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功、陳秀芬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吳貶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瑞功、陳秀芬均係被繼承人陳建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號、於104 年01月20日死亡)之兄弟姐妹,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165號、第31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養父、養母亦均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亦有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證可按。
渠等於104 年04月02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吳貶為被繼承人養父陳向陽之配偶,並非被繼承人之養母,依首揭說明,其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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