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35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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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騫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死亡,聲請人林麗雲自104 年4 月21日接獲前順位繼承人寄來之存證信函通知,始了解享有繼承權利,但因家庭事由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段00號六樓,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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