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37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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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許進寶
許麗雲
許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進寶、許麗雲、許麗琴均為被繼承人許良山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許良山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良山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許進寶、許麗雲、許麗琴均係被繼承人許良山之子女,渠等均為被繼承人許良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許進寶、許麗雲、許麗琴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許良山既業於102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04 年5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被繼承人許良山業於102 年9 月19日即已死亡,渠等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許良山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聲請人許進寶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說明書狀內容略以:被繼承人許良山於102 年9 月19日因病去世,聲請人三人即已知被繼承人許良山名下尚有住宅及土地等遺產等語。

是聲請人三人既於被繼承人許良山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之時,即已知悉其死亡而渠等均為被繼承人許良山之繼承人乙事,則聲請人三人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拋棄繼承之聲明,均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 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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