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41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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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鄭羽程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鄭聖科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聖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聖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聖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聖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聖科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並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自公示催告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6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准對被繼承人鄭聖科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聖科之債權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且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聲請人將本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後,應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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