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43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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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楊榮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均由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進裕於民國94年07月22日死亡,先由黃俊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管理人,而於100 年11月01日改由聲請人接任,有鈞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可證。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共4 次參與鈞院104 年度虎小字第24號、103 年度虎小字第18號、102 年度虎小字第140 號、第132 號民事訴訟程序,案件歷時冗長,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請酌情提高給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虎小字第24號、102年度虎小字第132 號小額判決、本院103 年度虎小字第18號、102年度虎小字第140號和解筆錄、本院104 年05月07日雲院通102 司執子字第2183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代墊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從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程進裕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並參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3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4 年度虎小字第24號、103 年度虎小字第18號、102 年度虎小字第140 號、第132 號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拍定金額為519,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程進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尚無不合。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管理遺產代墊支出之費用3,600 元及本次聲請費用1,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44,600 元(計算式即:40,000元+ 3,600 元+1,000 = 44,600元),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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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標   示        │地│   面  積   │權利│   拍定金額   │
│    │                                │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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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崙背鄉○○段000地號土地   │建│    102.36  │ 1/3│   2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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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崙背鄉○○段000○號房屋   │  │    117.00  │ 1/3│   213,000元  │
├──┼────────────────┼─┼──────┼──┼───────┤
│ 3 │雲林縣崙背鄉○○段000○號房屋   │  │     58.75  │ 1/3│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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