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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楊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來好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秋菊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來好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死亡,而聲請人楊秋菊雖為被繼承人楊來好之胞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來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來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來好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楊吳玉葉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楊秋菊尚非被繼承人楊來好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楊秋菊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來好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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