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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王瑞斌
非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關 係 人 簡承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承佑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玉之配偶王清世皆為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王清世之第一任配偶王賢過世後,其再於民國60年8 月18日與被繼承人王玉結婚,王清世與被繼承人王玉並無生育子女,被繼承人王玉與其前夫黃明亦無生育子女,而王清世於88年5月5 日死亡,王玉則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王玉於王清世死亡時有繼承王清世遺產之權利,而因王清世過世後,其繼承人就上開共有土地之王清世的應有部分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王玉死亡後並無繼承人,致聲請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無法請求判決就王清世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簡承佑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依此足認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簡承佑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簡承佑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簡承佑為執業之律師,有其提出之雲林縣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王玉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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