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59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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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代 理 人 張靜怡
關 係 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陳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李陳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元長鄉○○村○○街00號、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陳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陳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陳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陳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陳姿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財產無人繼承,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李陳姿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10月16日雲院通家馨決104 家聲字第2175號函暨所附案件基本資料、91年4 月30日雲院祺民執寅決字第91-136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252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李陳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通知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茂笨及子女李輝源、李輝鑫、李憲宥、李淑娟、李幔等人均對遺產管理人人選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可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均無適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另陳報轄區內登錄之地政士胡忠義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陳姿之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04 年11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附卷為憑,本院考量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

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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