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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關 係 人 甘連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甘連桂為被繼承人丁有(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台西鄉○○村○○00號之1 、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毬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60,000 元未清償,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未拋棄繼承,其中繼承人丁有又於104 年3 月27日死亡,丁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7 日雲院通104 司執丑字第16803 號函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甘連桂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9 月16日雲院通家馨決104 家聲字第210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7 日雲院通104 司執丑字第16803 號函、雲林縣台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台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
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而聲請人所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甘連桂先生現為執業地政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併考量關係人甘連桂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甘連桂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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