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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許春成
利害關係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志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天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天德(男、民前30年12月9 日【即明治15年12月9 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路000 號,於民國35年1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天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天德(男、民前30年12月9日【即明治15年12月9 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路000 號,於民國35年11月30日死亡)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因該被繼承人已過世,有無繼承人不明,為後續辦理分割共有物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周志昌地政士具專業土地登記資格,乃選任其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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