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9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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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高進壽
高靜惠
高紅棗
高大均
高大陸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徐高美惠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進壽、高靜惠、高紅棗、高大均、高大陸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聲請人高進壽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徐高美惠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然查聲請人高進壽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印,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通知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高進壽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又本院以電話詢問代辦人林原毅,其稱:高進壽於二十幾年前人就不見了,就高進壽部分是聲請人徐浩航幫他聲請的,法院通知就聲請人高進壽補正之事項沒有辦法補正等語,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高進壽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繼承部分,係由他人冒用其姓名提出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聲請人高進壽亦未親自於聲請狀內簽章,或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國內、外公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亦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高靜惠、高紅棗、高大均、高大陸,雖為被繼承人徐高美惠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徐高美惠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生父高進壽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徐高美惠之遺產繼承,已如前項所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高靜惠、高紅棗、高大均、高大陸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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