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2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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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慧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起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異議,伊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存款一旦由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235 號)云云,固屬實在。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757號強制執行卷及104 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審查結果,因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究有何其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因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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