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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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吳線
相 對 人 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7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未逾1,500,000 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

依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00,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5%×3 年4 月=1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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