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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代 理 人 許瑤士
劉昱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睿(住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為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450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董事長為第三人吳宇建,吳宇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5款規定而當然解任,嗣第三人李東權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第三人李淑睿等人為董事,董事會再推選李淑睿為董事長,但因前述101 年9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日選任董事之決議,故相對人綠益康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會亦無法行使職權,聲請人恐因相對人綠益康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以致執行程序遲延而損及債權人權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綠益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李淑睿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450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無訛。
又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董事長吳宇建因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徒刑於103 年10月17日始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吳宇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款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之規定,吳宇建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綠益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淑睿為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董事,其持有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股數為4,808,500 股,且又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4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利害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綠益康公司執行上之權益。
聲請人對本院選任李淑睿為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表同意,李淑睿本人也有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由李淑睿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綠益康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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