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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吳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將於105 年3 月31日到期,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45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假處分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23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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