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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國104 年7 月8 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並未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期間(本案訴訟係於104 年7 月8 日和解成立),然聲請人聲請狀內僅泛稱要明瞭本案訴訟104 年7 月8 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於上開事件之全部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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