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6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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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皇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泉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事件(本院104 年
度訴字地268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7 月8 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返還借款事件開庭時,被告吳瑞泰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本人詢問原告陳清泉,是否除了本訴訟標的70萬元以外,被告已無積欠其他借款,原告親口承認只有積欠70萬元,再無其他債務問題,兩造成立和解。

詎料同年8 月中旬被告依和解內容將欠款全數清償與原告後,原告又在同年11月底找上被告,說明尚有30萬元本票在其持有中,要求被告再次清償,並說自己於同年7 月8 日當天怕被配偶責罵,才隱瞞這張本票存在,被告完全不能接受其說詞,陳清泉則揚言繼續提告,聲請人人為明瞭104 年7 月8 日上午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返還借款事件開庭內容,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因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致未能確定相對人陳清泉是否曾於庭期自承兩造間債權債務僅有70萬元,此攸關相對人陳清泉對該案被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堪認係為維護該案被告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宗,該案104 年7 月8 日審理時就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並未記載,是否為筆錄有漏載而應核對更正,應屬有疑,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實對維護該案被告法律上利益有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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