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補,13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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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丁宥勻
丁泉源
丁英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台西鄉海口段五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僅於狀上記載被告「阮**」、「李**」,而未載明上開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又無從由起訴狀所附之台西鄉海口段501 之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據悉被告之姓名,因此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必要,又因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並有命原告提出台西鄉海口段501 之1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以做為核對之依據。

㈡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6,000 元,系爭擔保物之價額為232,758 元(計算式:52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00 元×擔保設定權利範圍1/12=232,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7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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