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補,13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峰毅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99年6 月2 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於101 年4 月17日為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被解僱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餘,且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 元×12個月×10年=3,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