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補,198,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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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紋佩等二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紋佩合計有新臺幣(下同)1,089,741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30,120 元【計算式:1,230.12㎡×1,000 元=1,230,120 元】,依上說明,應以較低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9,74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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