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廖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利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104,196 元【計算式:2,586.83㎡×1,200元=3,104,196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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