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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振坤即洪重進
洪照雄
上列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等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二人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原告洪振坤即洪重進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
原告洪照雄3,500,000 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等二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29,710元、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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