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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鄭晃昇
林木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富虎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先、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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