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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秋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沈秋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又原告起訴未據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爰併請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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