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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張美惠
許進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順志、賴世偉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賴世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應自行持本裁定至戶政機關申請後提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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