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曾曉萍
蕭元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
蔡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0 號,被告蔡昀昇之住所地則係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1樓2 ,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因原告曾曉萍向被告蔡昀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小客車,及原告蕭元誠向被告蔡昀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交車地均在嘉義,業經原告蕭元誠及訴外人沈君鴻(按:原告曾曉萍向被告蔡昀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中古自小客車係委由沈君鴻代為處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是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