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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蕭銘頡
被 告 賴勝騰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勝騰、黃素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勝騰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賴勝騰除簽發同面額支票外並請其配偶即被告黃素玉背書擔保後交予伊收執以為債權憑證,而原約定103 年7 月2 日清償上開債務,因被告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8 日清償。
另被告賴勝騰在103 年9 月間以其女兒結婚為由,再向伊借款30萬元,除約定同年10月8 日清償外,被告賴勝騰亦簽發同面額支票由被告黃素玉背書擔保交伊收執。
詎約定清償日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故伊於104 年1 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清償付款。
嗣伊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清償,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勝騰、黃素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及嘉義埤仔頭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賴勝騰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素玉係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上開支票均未約定利率,此有上開支票2 件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支票之票款,對原告為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得就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提示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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