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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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王昆明
楊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聲明:1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王昆明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陳述:1被告楊啟昌於103 年6 月11日擔任訴外人益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益勳公司自同年8 月11日開始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195元未清償,詎料於原告欲對被告楊啟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知悉被告楊啟昌於同年08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昆明。

2系爭土地曾於94年5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訴外人雲林區漁會,然被告王昆明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未要求塗銷前揭抵押權,此舉實甚不合常情,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出於渠等通謀意思所為。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聲明:1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昆明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陳述:倘鈞院認為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惟渠等所為買賣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楊啟昌處分系爭土地時,係訴外人益勳公司向原告貸款逾期之時,故渠等間有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楊啟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楊啟昌:㈠因為我有資金上的困難,要向被告王昆明借貸300 萬,我之前陸陸續續有向他借錢,還欠他80萬,他說金額太大就提議要我將那塊地賣給他。

㈡我之前欠他80萬,協議好這塊地賣給他110 萬,後面我又跟他借300 萬及60萬,所以他在買賣系爭土地前後共匯了390萬元給我。

㈢匯款的期間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之後都有,就是那幾天陸陸續續匯進來的。

㈣系爭土地設定的抵押權沒有塗銷,是因為那時候抵押借款剩下少部分的餘款而已,那筆借款是四個人借的,我們協議好因為剩沒有多少,等繳完以後再去塗銷。

二、被告王昆明:㈠因為被告楊啟昌買賣土地之前要跟我借300 萬元,之前我們就有金錢借貸往來,他之前尚欠我80萬元,又要跟我借300萬元,我就考慮金額太大了,我就開口跟他說系爭土地賣給我。

前後總共匯給他390 萬元。

㈡我在台中有開童裝店,我是叫我妹從台中的台中商銀匯的,這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台中商銀,因為是我跟我妹說要匯錢,她就匯下去給他。

㈢他有去貸款有跟我說,我們沒有辦設定名目的變換,我們沒有去漁會做變更,因為他每個月繳款都正常,剩下沒有幾個月了,我們之前有約定就是貸款繳清後就去塗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啟昌為逃避債務,於103 年8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昆明之行為,為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買賣關係是否確屬存在,關係被告王昆明是否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楊啟昌所有後,予以強制執行受償,堪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楊啟昌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經隔離訊問陳稱:「因為我有資金上的困難,要向他借300 萬元,我之前陸陸續續有跟他借錢,還欠他80萬元,而他說金額太大,就提議將那塊地賣給他」、「我陸陸續續向他借了很多錢,買賣土地之前我尚欠他80萬元,買賣土地前後他又匯了390萬元給我」等語,並提出楊啟昌之名義設於雲林區漁會帳號5120011-22-0225410帳戶之存褶影本及雲林區漁會發給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觀上開存褶影本登載被告王昆明分別於100年12月5 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8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與被告楊啟昌,可認被告間早於100年間即有資金往來,被告楊啟昌所言買賣系爭土地之前,其有向被告王昆明借款,迄當時尚欠被告王昆明80萬元等情,應非虛假。

另觀被告楊啟昌所提出雲林區漁會發給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王昆明分別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103年8 月20、21、22、25日匯款14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後之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月1 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總計390 萬元予被告楊啟昌,此亦與被告王昆明所提出附卷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匯款單影本1 紙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5 紙相符,復與被告王昆明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所稱:「之前我們就有金錢借貸往來,他之前尚欠我80萬元,又要跟我借300 萬元,我就考慮金額太大了,我就開口跟他說系爭土地賣給我,前後總共匯給他390 萬元」一致。

且被告王昆明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再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楊啟昌,與社會上正常交易行為亦無相悖。

另被告王昆明陳稱因系爭土地之貸款繳款正常,剩下沒有幾個月,約定俟貸款繳清後去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此據被告楊啟昌所提出之雲林區漁會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顯示,系爭土地之貸款餘額,於103 年8 月26日當時僅餘25萬元,且無違約紀錄,並已於104 年6 月12日繳清本息相符,則被告王昆明所言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未立即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緣由,尚屬合理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及交付系爭土地賣賣價金之事實,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堪認屬實,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僅因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點與益勳公司違約之時點相當及被告王昆明未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立即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認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3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昆明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昆明就系爭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或受移轉登記時,知悉被告楊啟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益勳公司已逾期未清償其債務,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王昆明應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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