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3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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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美真
被 告 陳炳臣
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被告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興物業公司)撤換被告甲○○管理員,不准其擔任虎尾鎮八德街101大樓之管理員。

二、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和興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請求被告於虎尾鎮八德街101 大樓電梯、門口張貼道歉啟事,連續張貼七天,內容及字體大小要經過原告同意。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搬入虎尾鎮○○街000 號一○一大樓二樓之3 ,過去2 年來,於被告和興物業公司進駐本大樓後,曾多次因管理員「惡意騷擾」而報警,被告甲○○不曾碰觸原告的身體,但曾對原告說過「妳長的這個樣子我為什麼要看妳。」

二、被告甲○○連續五、六個值日間班的工作天,在原告出入時,以極誇張的動作從座位走下來,往交誼廳走去,讓原告碰見,日後又不斷出現;

或故意用針對性的吼叫聲、噪音騷擾原告;

或原告至交誼廳取水時,被告甲○○即已等在交誼廳;

或原告下午去倒垃圾時,被告甲○○就在樓梯口整理垃圾,且發出極大聲響,如原告至其母親那裏倒完垃圾或外出回來時,常常看見被告甲○○從馬路對面的雜貨店邊看著原告從另一邊走回去。

也曾數次於原告回來時,進路旁側門,在轉向電梯之前的狹小通道碰見假藉要去上廁所之被告甲○○。

惟最困擾原告的是被告甲○○常在原告搭電梯下去,在電梯門打開時,出現在原告面前,且原告進出大樓時,被告甲○○不是在櫃台外、電梯口或樓梯口附近,就是在門外,原告數次向管委會或被告和興物業公司投訴無效,事情並沒有改善,原告只好報警,而每次報警後,警察只是規勸,被告甲○○總是會沉寂一段時間。

被告甲○○大概知道管委會和被告和興物業公司都不理我,又開始騷擾我,所以原告決定進出時,撐傘擋在前方,眼不見為淨。

三、後因原告進入大樓時,被告甲○○又從大樓交誼廳進去讓原告在電梯口遇見他走向管理室座位,原告報警做筆錄後告被告甲○○,因當初承辦的員警並沒有好好解釋究竟什麼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辦案手法粗糙,原告不懂法律,告錯法條了,才會被駁回。

從原告告被告甲○○後,原告進出時,被告甲○○都待在座位,所以如果他不故意出來遇到我,我就不會遇到他。

四、兩年多來,原告已瞭解,被告甲○○藉著無所不在之監視器及根據原告的作息慣例,掌握、預測原告之行蹤,以「正常工作範圍」為藉口,惡意騷擾原告,更令原告氣憤的是,被告甲○○常向住戶惡意毀謗和中傷原告,讓原告常常遇見不友善的眼光,希望法律可以為我伸張公義。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我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大吼係因原告至管理室用三字經罵我,還有一次其持玻璃瓶恐嚇我們管理員,我在這裡工作已經5 、6 年,我們一天要巡邏4 次,因為去上廁所要經過一樓電梯口,所以會經常遇到原告,我巡邏時走路怎麼可能去看監視器,剛好不小心遇到原告,我也沒有去碰到她的身體,原告無緣無故就叫警察來找我,警察已經來了2 、30次,也造成我相當大的困擾。

二、被告和興物業公司:原告有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也尊重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就是要巡邏,大樓住戶進出要打招呼,這都是管理員的職責,因此事找警察也算了,刑事舉發甲○○也遭駁回,管理員也盡責做事情,管理委員會也說他很盡責,為什麼要換掉,我們也有盡量配合原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進出大樓時,藉故要接近原告,出現在原告面前,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等騷擾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故意於其住處大樓之交誼廳、管理員座位附近、電梯口、對面雜貨店、廁所旁之小通道等處所與其碰面,構成惡意騷擾等情,但查上開處所除大樓對面雜貨店外,均屬於大樓之公共空間,為大樓住戶所得任意進出,亦得共見之處所,況被告甲○○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員,其職責包含巡邏該大樓之公共空間,維護住戶安全之責任,且該大樓之住戶多達200 戶以上,公共區域死角多,基於安全需要裝設監視鏡頭即達70支以上,藉由緊盯大樓監視器,可以隨時於監視器監控之公共區域有突發狀況時,立即前往該區域,以排解事故,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此亦為管理員之職責所在,況其職務除上開巡視大樓各區外,尚有臨時狀況之處理、協助服務住戶、訪客,督導廠商維修、清倒公共垃圾等,執勤之地點均為該大樓之公共區域,很難避免與原告碰面。

而被告甲○○亦辯稱其一天要巡邏4 次,於巡邏途中不可能再看監視器,故經常碰巧遇到原告,惟其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肢體上碰觸或言語上的辱罵等行為,原告亦自陳被告甲○○不曾碰觸其身體,僅稱被告甲○○曾經說妳長的這個樣子我為什麼要看妳等語。

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五張(附於證物袋),僅顯示出被告甲○○當時所在之大樓對面雜貨店、管理員座位往交誼廳之走道、大樓門口等公共空間,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原告所稱之騷擾等不法行為。

而本院104 年度虎秩字第10號裁定亦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為騷擾行為,駁回移送被告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另依原告居住之虎尾101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14日虎尾101 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亦稱除原告外,並無接獲其他住戶反應遭被告甲○○騷擾等類似情形,也要求所屬之管理員除工作上之必要如巡視大樓安全等,盡可能避免與原告碰面。

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姪子吳秉承於104 年7 月21日到庭之證述,也僅稱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4日,在原告及證人進入大樓時,有遇到被告甲○○很大聲的講話,無法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有言語上之辱罵行為。

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甲○○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存在,尚難僅因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於進出大樓時,時常碰到被告甲○○為由,即認被告甲○○有利用大樓監視器掌握原告之行蹤,進而對其為惡意騷擾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原告所主張之騷擾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和興物業公司撤換管理員即被告甲○○,不准其擔任虎尾鎮八德街101 大樓之管理員;

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和興物業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及請求被告於虎尾鎮八德街101 大樓電梯、門口張貼道歉啟事,連續張貼七天,內容及字體大小要經過原告同意等,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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