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4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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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彥勳
被 告 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機車修復費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6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車牌J38 -736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本院刑事庭認為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103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3092-JL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西螺鎮「尚青蔬果運銷合作社」西側門駛出欲右轉繼續沿西螺鎮廣興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左側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伊騎乘車牌J38 -7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合作社之西側門門口時,因閃避不及,前輪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致伊人車倒地,伊之上揭機車受損計需維修費新台幣19,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賠償伊前揭維修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

並願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參】。

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主張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本案車禍受損部分,要非屬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則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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