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4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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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吳碧珠
被 告 李瑞明
李瑞欉
李瑞彰
李玉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奎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五分之一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七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四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4,9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奎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75分之3375,謝奎之應有部分為5075分之1700,謝奎於民國93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予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瑞明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謝奎所共有,謝奎於93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為謝奎之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謝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6-15頁)。

本件大部分共有人雖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因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下稱北港鎮農會)、李張美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又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應就謝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數棟,其餘土地則由原告耕種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37-42、44-45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第59頁背面),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被告李瑞明,被告李瑞明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5075分之1700,雖於82年7 月1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北港鎮農會;

於88年10月14日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張美惠,惟因北港鎮農會、李張美惠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北港鎮農會、李張美惠對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75分之1700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準此,北港鎮農會、李張美惠對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等人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067元及測量、畫圖等行政規費6,350 元,合計共30,417元,均由原告先行繳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5075分之3375,由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連帶負擔5075分之1700,故被告李瑞明、李瑞芳、李瑞欉、李瑞彰、李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189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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