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江秀美
被 告 賴於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即伊丈夫廖祥村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在被告之彰化縣員林鎮租屋處及彰化縣、雲林縣轄內某汽車旅館內,與廖祥村多次進行性行為,被告上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夫妻感情,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當初在酒店與廖祥村認識時,並不知廖祥村為有家室之人,卻深陷感情,致今人財兩失;
又事發後,原告曾將此事公布於網路,致伊無地自容,甚至自殺未遂,伊已受到懲罰,且伊僅高職肄業,目前失業又受有腰傷、精神疾病服藥治療中,及一名未成年兒子需扶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他方之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相(通)姦行為,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至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伊丈夫廖祥村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6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被告之彰化縣員林鎮租屋處及彰化縣、雲林縣境之汽車旅館,與廖祥村為性交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所犯上開相姦罪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夫妻感情,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應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與廖祥村相姦行為長達8 年,雖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致使原告家庭完整性受到破壞,惟原告已撤回對訴外人廖祥村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顯已宥恕廖祥村之通姦犯行。
又衡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有駕駛耕耘機之職能、育有四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恆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可考,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203 條)。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院所核准之上開賠償金額應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