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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黃有進
被 告 人慈護理之家負責人黃國彰
越南看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彰及於人慈護理之家工作之越南級看護,在人慈護理之家內對其子黃達誠為不法行為,致黃達誠死亡,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黃國彰住居所在臺南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12 號案件104 年05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人慈護理之家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道路000 號,有醫療機構查詢匯出表附卷可按,而原告所主張之越南級看護既係在人慈護理之家工作,其住所亦應在臺南市,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南市之人慈護理之家,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上足徵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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