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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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吳金階
訴訟代理人 孫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5日向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陳水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CF9241838 、發票日由91年1 月4 日變更為91年3 月4 日;

支票號碼CF9241839 、發票日由91年1 月7 日變更為91年3 月7 日;

支票號碼CF9241840 、發票日由91年1 月25日變更為91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李陳水,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乃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證人李陳水遂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支票上的筆跡為被告所寫。

⒉系爭借款是證人李陳水借予被告,此為被告所知悉。

⒊系爭支票一直由證人李陳水持有,是因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後,才拿到系爭支票。

因為被告是我們的客戶,且認識十幾年,因為原告是互助會的會頭,知道有誰標到合會,所以好心介紹被告向這些人借錢,讓這些人可以賺利息,原告並沒有賺到利息或佣金。

⒋被告是溪邊合作農場,共同運銷合作社的負責人,事業做那麼大,怎可能原告未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再簽發3 張支票交予原告,被告辯稱伊簽發新的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但忘記取回系爭支票,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支票,但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借錢,不知道為何原告會持有系爭支票。

㈡、由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支票票根2 本,可知被告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4年4月4 日止,向被告票貼調現長達5 年之久,原告本是給被告支票貼現賺取高額利息,怎可能在系爭借款未清償前,又繼續給被告支票貼現至94年4 月4 日止,共計22張,可見原告主張有違常理。

㈢、原告多年未至被告家裡,亦未打電話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只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幾日至被告家裡,但亦未提及欠款之事。

㈣、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均係由91年1 月更改為3 月,仍為有效之支票,倘若被告屆期未清償該票款,何以原告未提示付款。

且由被告提出之支票票根所示,被告於91年3 月25日前簽發支票3 張向原告調現,支票號碼分別為CF9241857 、CF9241858 、CF9241859 ,顯然系爭支票係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補足現金利息再簽發新的支票與被告換回系爭支票,但被告忘記將系爭支票取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30338130 之支票帳戶申請人為被告。

⒉本院卷第22頁之款項借用證為被告所簽發,交予證人李陳水。

㈡、本件之爭點:⒈系爭支票是否被告所簽發?⒉被告是否曾透過原告向證人李陳水借款60萬元未清償?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李陳水證稱:因為我們家在經營瓦斯行,原告在載瓦斯,所以被告因此有跟原告接觸。

被告需要借錢時就會向原告借,被告都會先透過原告來跟我借錢,我跟原告說借這麼多錢怎麼辦,被告曾經表示他有一塊土地有跟農會貸款,賣掉土地後,會還我女兒錢,但被告都沒有還錢,只有一筆我用我的老本20萬元借給他,被告說每個月要還1萬元,後來也沒有還清。

被告都是跟原告拿,原告都是跟我拿,湊成20萬元就寫1 張支票,我跟原告說這樣一直借不行。

被告借的錢是我瓦斯行裡面的錢,瓦斯行是我先生開的,我先生過世後就由我來經營,我女兒有拿錢來貼瓦斯行的錢,所以我才將系爭支票交給她,我要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給我女兒,由她來處理,因為我這麼老了也沒有辦法處理。

被告有缺錢就向我女兒調,我女兒就從瓦斯行內拿錢給他,就會記帳,等到湊成20萬元之後,被告就會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 )。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上之文字及印文為其本人所寫及蓋章(見本院卷第47頁)。

而經本院將上開款項借用證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之字跡與款項借用證上之字跡是否同一人所寫,及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款項借用證上之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所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上之筆跡均與款項借用證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與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33509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 頁),足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

㈢、又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支票簿存根,表示其習慣於支票存根上記載其因何事簽發支票及支票交予何人,由上開支票存根簿所示,系爭支票即支票號碼CF9241838 、CF9241839、CF9241840 3 紙支票之支票存根上清楚記載發票日期依序為91年1 月4 日、91年1 月7 日、91年1 月25日,內容均記載「麗華換來200,000 」(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且被告自承「麗華換來200,000 」即係向麗華調現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伊向證人李陳水借款60萬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李陳水之事實為真。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曾簽發支票號碼CF9241857 、CF9241858、CF9241859 等3 張支票與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但忘記取回系爭支票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前述支票簿存根所示,支票號碼CF9241857 之發票日期為91年3 月3 日,開票原因記載「麗華換來200,000 」;

支票號碼CF9241858 之發票日期為91年3 月8 日,開票原因記載「麗華換來150,000 」;

支票號碼CF9241859 之發票日期為91年3 月16日,開票原因記載「換來200,000 」(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支票上更正過之日期並不相同,金額亦不相符,且其中一張支票未記載係向原告調現。

再者,被告陳稱支票簿存根上記載「麗華換來200,000 」係指調現之意思,記載「麗華換單200,000 」則係指新票換舊票,而支票號碼CF9241857 、CF9241858 、CF9241859 等3 張支票存根上均記載「換來」,並非「換單」,佐以前述支票簿存根上亦有記載原告曾於90年7 月25日、90年8 月4 日「換單200,000 」(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可見倘若被告係以支票號碼CF9241857 、CF9241858 、CF9241859 等支票與被告換回系爭支票,上開支票存根上均應記載「換單」,而非「換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為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以支票向原告貼現長達5 年之久,倘若被告未返還系爭借款,何以原告願意繼續幫被告調借現金,且不曾至被告住處催討云云。

然縱原告有繼續幫被告為調借現金之行為,且從未向被告催討,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以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母親借款6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因其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應屬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其自證人李陳水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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