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1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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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吳棋笙
被 告 李美津
李江榕
李淑惠
林修名
林科均即林松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及被代位人李欣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及被代位人李欣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13日邀訴外人李炳政及被代位人李欣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798,000 元,迄今尚積欠8,798,000元未清償。

而債權人興銀弘公司已經對債務人全福公司、李炳政、李欣松取得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確定。

又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與興銀弘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是上開債權已經移轉由原告取得。

本件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另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與被代位人李欣松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被告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而被繼承人李林芳枝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顯見被代位人李欣松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欣松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全福公司於88年9 月13日邀訴外人李炳政及被代位人李欣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興銀弘公司借款8,798,000 元,迄今尚積欠8,798,000 元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與興銀弘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

㈡被代位人李欣松之被繼承人李林芳枝已於97年2 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李淑媛及被代位人李欣松等五人共同繼承。

李淑媛嗣於101 年1 月19日死亡,李淑媛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芳枝之遺產其中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由林修名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李林芳枝之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李淑媛繼承部分,李淑媛之繼承人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二人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欣松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林芳枝之遺產,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全福公司於88年9 月13日邀訴外人李炳政及李欣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興銀弘公司借款8,798,000 元,迄今尚積欠8,798,000 元未清償,而興銀弘公司已經對全福公司、李炳政、李欣松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又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與興銀弘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是上開興銀弘公司對全福公司、李炳政、李欣松之債權,已經移轉由原告取得,業據原告提出青年日報影本、經濟部函文、債權憑證、本票等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與被代位人李欣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與被代位人李欣松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另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與被代位人李欣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與被代位人李欣松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被告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李林芳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代位人李欣松積欠原告債務,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經濟部函文、青年日報影本等在卷可憑,參以被代位人李欣松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於101 、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李欣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李欣松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欣松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欣松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李林芳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堪認李林芳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

又上述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欣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金錢部分,主張分別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李欣松及被告李江榕、李淑惠、李美津、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李欣松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及被代位人李欣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另被告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林科均即林松地與被代位人李欣松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同共有金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85.80        │公同共有10分之5 │
├──┼────────────────┼────────┼────────┤
│ 2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    │
│及被代位人李欣│              │
│松)          │              │
├───────┼───────┤
│    李欣松    │5分之1        │
├───────┼───────┤
│    李美津    │5分之1        │
├───────┼───────┤
│    李江榕    │5分之1        │
├───────┼───────┤
│    李淑惠    │5分之1        │
├───────┼───────┤
│    林修名    │5分之1        │
└───────┴───────┘
附表三:
┌───────┬───────┐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    │
│及被代位人李欣│              │
│松)          │              │
├───────┼───────┤
│    李欣松    │5分之1        │
├───────┼───────┤
│    李美津    │5分之1        │
├───────┼───────┤
│    李江榕    │5分之1        │
├───────┼───────┤
│    李淑惠    │5分之1        │
├───────┼───────┤
│林修名、林科均│公同共有5分之1│
│即林松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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