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1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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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原告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 104年5 月8 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44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1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聲明變更為29,029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吳來春於56年1 月1 日簽訂雲林縣私有耕地斗六字第4341號租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下稱761 地號土地)出租予林吳來春,林吳來春每年(二期)共需繳納1,036 台斤之甘藷作為地租予原告。

林吳來春自67年下半年即未繳納地租予原告,嗣林吳來春逝世後,系爭契約由林吳來春之子即訴外人林啟郡繼承。

又原告曾於91年間向當時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林啟郡催告繳納地租,林啟郡均置之不理。

於98年間,原告再為催繳,但遭退信。

而林啟郡逝世後,系爭契約現由被告所繼承,迄今業已積欠75期之地租。

又被告自繼承系爭契約後,已逾一年以上無任何耕作行為,則:⒈原告既曾分別於91、98年催告被告繳納地租,均未獲回應,迄今被告已積欠共75期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原告自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761 地號土地。

⒉761 地號土地自103 年3 月18日經雲林縣政府勘查日起迄今已逾一年以上無耕作之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761 地號土地。

⒊被告迄今已積欠共75期地租,且其未於承租土地上種植甘藷,無法繳納甘藷作為地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104 年度4 月份臺灣區糧價報告,以平均每公斤甘藷價格為9.34元(上中下旬之價格再平均一次)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15 元(計算式:每年1,036 台斤/2×75=38,850台斤,38,850台斤×3/5 =23,310公斤,23,310公斤×9.34元/ 公斤=217,715 元),惟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僅請求未罹於時效之租金29,029元。

⒋綜上,爰依三七五條例第8條、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林福全不具合法管理人之身份而無合法之催告,惟林福全之合法管理人之身份係於91年10月29日始遭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撤銷,且縱林福全不具合法管理人之身份,但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仍於91年12月17日通知承租人以三七五條例第10條規定方式辦理地租之繳納,而被告未曾依三七五條例第10條規定,經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收地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相當於5 年地租之金額,共29,029元。

⒉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雖於備考欄記載「地目養魚池畑13則計租」,然於租額欄亦記載「種類:甘藷,數量518 台斤」,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當時,契約當事人除約定由承租人做魚池使用外,亦不排除(甚至是)種植甘藷。

⒊依原證9 所示之航照圖可知,761 地號土地附近均係種植柚子、柳丁等作物之耕地,故被告稱租賃物之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驟降並遭污染乙事,並非事實。

而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租賃物之使用並不僅限於養殖魚池之用,被告尚可種植甘藷,考據附近土地利用情形,尚無因有污染而停止耕作之情事。

被告一再辯稱租賃物之地面及地下水質遭受污染而欠缺池塘養殖之基本效能,實無理由。

況縱有污染,依民法第471 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起通知原告修繕或維持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

蓋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時無法立即得知租賃物是否有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既屬承租人,承租人於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即應負起通知出租人之義務。

今被告如主張租賃物有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為何無即時通知原告修繕?被告寧願就此荒廢租賃物達一年以上,也不願通知原告修繕,又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時,始主張租賃物有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而有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而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不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曾於91年、98年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舉原證三催告函為證,然原證三催告函係林福全以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名義發函,惟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1年10月29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撤銷「91年5 月23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06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林秀珍)之處分及91年7 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同意備查祭祀公業林太尉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選任新任管理人為林福全乙案」,因此林福全自始即不具備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之身分,其以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名義所為之催告,依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364 號判例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承認前,不生效力,即林福全以原告管理人名義於91、98年所為之催告,不論是否合法送達,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而林福全之管理人地位於100 年7 月5 日復經維持及原告嗣後重新選任之管理人林碧綠,皆未向被告為催告,足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曾向被告為合法催告,則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原告尚不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

㈡因761 地號土地,自承租人承租以來皆作為池塘養殖之用,且系爭契約備考欄亦記載「地目養魚池畑13則計租」,而該養殖用水取自附近溪流及761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然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驟降並遭污染,761 地號土地早已無法作為池塘養殖之用,近年來尤甚,則761 地號土地欠缺池塘養殖之基本效能,屬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被告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㈢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 鈞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6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有提供761 地號土地合於使用收益之義務,但761 地號土地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下陷並被污染,所以無法作為原養殖之用,原告沒有提供可供使用租賃之標的,故被告也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苟認被告需給付租金,被告對原告計算租金之基準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僅得請求5 年之租金,共29,029元。

㈣提供租賃標的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是出租人主要義務,無需待於承租人通知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林吳來春於56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761 地號土地出租予林吳來春。

嗣林吳來春逝世後,系爭契約由林吳來春之子林啟郡繼承。

㈡林啟郡逝世後,系爭契約現由被告所繼承。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6 日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始移請本院審理。

㈣被告自69年起即未繳交租金。

㈤被告自繼承系爭契約時起即無耕作之事實。

㈥林福全由派下員林秀珍等人推舉為原告之管理人,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1年7 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同意備查。

㈦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1年10月29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撤銷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之同意備查案。

㈧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碧綠由派下員林杉桂等人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 年9 月23日斗六市民字第1000025426號函同意備查。

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 年7 月5 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00010294號函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應予維持並回復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1年7 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之效力。

四、本件爭執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原告是否有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761 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02 年10月間、103 年06月間土地現況均為雜草叢生貌,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7 頁),而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8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為「承租耕地閒置未使用」,且該調處筆錄亦明白記載「出租耕地斗六市○○段 000地號土地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承租地目前閒置未耕作使用。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有該會104 年5 月6 日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再觀諸103 年3 月18日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現場會勘之現況照片,761 地號土地確實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可徵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8日現場會勘時,761 地號土地確有廢耕之情形。

比對103 年6 月間、104 年05月間之航照圖及103 年3 月18日現場會勘現況,761 地號土地同呈雜草叢生之現象,可認此應係經久時日未耕作所造成。

何況,被告亦自承其自繼承系爭契約時起即無耕作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任令761 地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應非子虛。

㈢被告置辯稱:761 地號土地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下陷並被污染,致無法供養殖使用,而無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並無廢耕之情,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要與法有違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生態學會電子報第252 期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然綜觀該篇文章所載內容,僅係作者姚筠潔等人至璟美掩埋場實地調查,察看當地情形所為之記載,其等僅為目視、傳聞等田野調查,別無任何採集當地植作、土壤、水文等調查分析,更遑論有該流域、地下水源所及區域因此所受影響之調查分析,故尚難認761 地號土地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層有遭璟美掩埋場污染之情為真實。

㈣被告雖再舉證人林新建為證,惟據證人林新建到庭具結稱:伊約在10年前在270 地號土地耕作,距761 地號土地,走路約5 分鐘,被告的池塘比道路低一點,伊每天耕作時都會經過761 地號土地旁,該池塘都處於有水的狀況,之前被告祖母都會管理,後來被告父親也有放養吳郭魚、草魚、大頭鰱等,水面高度則未特別注意。

後來由被告管理時,也是放養魚使用,該池塘水源的來源,據伊猜測是抽地下水及水溝水。

伊所耕作的土地也是使用水溝水,水溝水多少都有受到污染,這是伊從溝水有流過住戶等地來認定的,至於實際有無遭污染伊不清楚。

伊周圍土地之人也有人抽地下水供耕作,但不算多數,該地並未因抽取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

伊沒有看過被告在該池塘放養魚,只有看過被告父親及祖母,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好像有請人管理該池塘,管理之人好像這一、二年也過世了,該池塘應該還是有持續養殖使用,後來這一、二年間,伊不曾看過有人去收穫魚及清理魚池等語,而證人林新建僅係鄰近耕作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原告所提出761 地號土地周遭土地之現況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89 至299 頁),自堪信證人林新建上開證詞為真實。

則由證人林新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761 地號土地自始均供養殖使用,水源來源為地下水或水溝水,該土地周遭之土地也是以地下水或水溝水灌溉,至於實際有無遭污染,證人林新建並不清楚,但並無因抽取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之情形,761 地號土地直至近一、二年間才未曾有人養殖等情至明。

故被告辯稱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驟降並遭污染,761 地號土地早已無法作為池塘養殖之用,近年來尤甚,則761 地號土地欠缺池塘養殖之基本效能,屬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被告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就761 地號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761 地號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761 地號土地租額每年共二期,每期為520 台斤甘藷,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茲兩造均不否認以每期518 台斤甘薯計算租額,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 年之租金,共計29,029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僅被告抗辯761 地號土地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下陷並被污染,所以無法作為原養殖之用,原告未提供可供使用租賃之標的,故被告也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然761 地號土地並無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驟降並遭污染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每年二期各518 台斤甘薯計算之5 年租額,共計29,0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租金應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即屬可採,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76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29,029元,暨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1 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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