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36,2015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羅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為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鑿井灌溉、種植水稻,占用面積約14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