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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偉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旺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雲院通民智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函囑託之鑑價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發函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因事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於原物分配後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之重要爭點。
惟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104 年10月20日雲院通民智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函,向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乙份附卷可稽。
茲因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上開本院函文指示向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以利本事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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