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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昱勝
被 告 陳鈞庠
訴訟代理人 王雅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內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該南北向產業道路大有188 分11南6 西14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系爭車輛)沿右側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被告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復波及訴外人許銘家所有之農田而肇事。
車禍後,原告將其車輛送往車行估價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920 元(含零件1,421,120 元、烤漆42,500元、鈑金工資94,300元),雖被告僅為車禍肇事次因,仍應賠償,惟被告迄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本來就不高,撞擊部分又只在前車頭處,卻估價全車修理費高達1,557,920 元,高額修理費顯然不合理。
又縱然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但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㈡其次,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並受有其他損害,依法原告應賠償被告醫療費2,675 元、1 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吊車費3,500元、汽車修理費268,135 元(含零件材料費172,735 元、工資含烤漆95,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504,310 元,被告爰以上開損害與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原告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大有188 分11南6 西14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被告系爭車輛沿右側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原告所駕駛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復波及訴外人許銘家所有之農田而肇事。
㈡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樹木而受影響,惟原告與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規定。
㈣肇事責任: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許銘家之農作物,無肇事因素。
㈤被告於上開車禍中,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㈥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2,675 元、吊車費3,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㈦系爭原告車輛為96年4 月出廠,系爭被告車輛為88年7 月出廠。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原告車輛與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被告車輛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大有188 分11南6 西14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系爭原告車輛因之毀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等節,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6 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1040008496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詢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49 頁、第237 頁至第245頁、第249 頁至第254 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行車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同條項第1款亦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車速40公里行進,有被告於車禍當日之員警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1頁),且現場遺留輪胎刮地痕及輪胎拖痕拖曳至路旁農田,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益見被告當時車速不慢,則被告因而撞及原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交岔路口種植樹木而受影響,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及此,撞損原告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30971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堪可採信。
而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堪可採信。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557,920 元,其中項目包括零件1,421,120 元、烤漆42,500元、鈑金工資94,300元,業據其提出長億車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為證,被告雖以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在前車頭,不應全車修理,且修理項目不實在云云為辯,惟查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系爭車輛碰撞後,原告系爭車輛因而衝撞路邊水泥溝渠,並往右翻覆,故其損壞位置當非僅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 頁),且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觀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容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其修理項目尚無重大不合理之處,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具體指明不實修理項目為何,是認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車輛毀損而有修復之要必要,應屬可信。
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準此,原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4 月,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9 月13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42,112 元(計算式:1,421,120 -1,421,120 ×9/10=142,112 ),至原告請求鈑金工資94,300元、烤漆費42,5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78,912 元(計算式:142,112 元+94,300元+42,500元=278,912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於278,91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79頁、第81頁)。
原告為由南往北行向之左方直行車,被告為由東往西行向之右方直行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兩車相會於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已違反交通規則。
其次觀之車禍當日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頭擠壓變形受損嚴重,被告系爭車輛受損處除前車頭撞毀、前擋風玻璃碎裂外,左側整面車身亦均毀壞,肇事現場地面所留兩車刮地痕及輪胎拖痕為撞擊處延伸至西北方路旁,終至翻覆路邊田內,足見原告當時之車速亦不慢。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交岔路口種植樹木而受影響,惟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注意及此,違反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是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考量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致被告難以預測原告禮讓與否而肇生系爭車禍,認原告於系爭車禍應為肇事主因。
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昱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鈞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許銘家之農作物,無肇事因素。」
有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30971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亦同此認定,應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是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
㈥綜上,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一切情狀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為111,565 元(計算式:278,912 ×0.4 =111,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㈦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有否餘額向被告求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關賠償規定已如前述。
⒉查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且為事故鑑定會所認定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有據,爰就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部分: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2,657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原告對此不爭執,經核被告就診項目及金額尚無重大歧異或不合之處,自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2,675 元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1 個月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1 個月而無法工作,因此損失1 個月工作收入30,000元,並提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禾唯廣告有限公司薪資證明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1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應為可採。
⑶吊車費部分:被告主張因車禍碰撞後衝入田地,因而支出吊車費3,500 元,並提出吉通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對此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支出吊車費3,000元受有損害,亦屬有理由。
⑷汽車修理費部分:被告主張其車輛毀損需修繕費用268,135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3 頁),查其估價單之修理費用總額固為268,135 元,惟其中172,735 元為零件費,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扣除折舊,而被告系爭車輛為88年7 月出廠,有該車車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距103 年9 月13日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上揭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7,274元(計算式:172,735 -172,735 ×9 /10 =17,274),至被告請求工資及烤漆95,400元則不予折舊,故被告因系爭車禍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合計為112,674 元(計算式:17,274+95,400=112,674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精神痛苦,請求原告給付200,000 元以資慰藉,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擦傷併上唇撕裂傷0.5 公分、下唇撕裂傷1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足第五腳趾撕裂傷3 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於103 年9 月13日15時57分許急診接受傷口縫合術後,留院觀察至103 年9 月14日12時離院,繼而於103 年9 月16日、103 年9 月23日再接受門診治療,須休養1 個月,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另斟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月薪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被告於103 年間有251,000 元之所得資料,名下除二部車齡達16年、14年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281 頁),原告則自承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車禍當時在六輕工作,日薪1,300 元,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原告於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277 頁)。
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肇事經過、及被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計為198,849 元(計算式:2,675 +30,000+3,500 +112,674 +50,000=198,849 】。
⒋其次,系爭車禍原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之過失肇責比例為百分四十,業如前所述,以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19,309 元(計算式:198,849 ×0.6 =119,309 )。
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30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90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是此部分已領取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故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579 元(計算式:119,309 -1,730 =117,579 )。
⒍末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兩造各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前述審核認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11,565 元;
原告應再賠償被告損害117,579 元,且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故被告主張以其所負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堪認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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