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0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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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沈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甫
被 告 曾敏媛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偽捏造不實事項,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與訴外人許偉豐(下稱許偉豐)有通姦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與許偉豐並無性行為等事實,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誣告及誹謗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⒈誣告、誹謗部分:被告明知原告與許偉豐並無性行為等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偽捏造不實事項,先於103年10月13日誣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察稱「甲○○於103 年10月1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處,與其夫許偉豐為性行為」,而散布於眾,並攜警前來住處搜索,後又指使徵信社人員稱有拿到沾有原告、許偉豐之體液、精液的衛生紙,要求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房屋等財產不實事項等語。

嗣又於103 年12月2 日承前誣告犯意,在雲林地檢署案件偵查中,於偵查庭應訊時誣稱「一部份的衛生紙乙○○自行拿去化驗和她兒子頭髮送去化驗,DNA 比對的結果跟許偉豐有百分之99.999的相似度」不實事項云云,而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誹謗及誣告之侵權行為。

嗣該案經雲林地檢署以103 年偵字第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誹謗部分:被告明知原告與許偉豐並無妨害家庭、性行為等事實,竟虛偽捏造不實事項,於103 年6 月26日18時許,在許偉豐工作處所,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號之臺灣山特維克合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山特維克公司),在第三人得共聞共見下,即在場有許偉豐同事官進隆、陳思達等人之情形下,與許偉豐爭執稱許偉豐與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等行為等不實事項等語,而散布於眾,致使許偉豐遭公司解雇無業。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奮發辛勤工作,養家自愛,並承襲身教,珍惜家庭愛護名譽,因遭被告前揭不法誣告、誹謗等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原告因此身心俱創接受醫療診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86年6 月1 日被告與許偉豐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袁耀(男,88年3 月16日生)1 名,婚後兩造原本生活尚稱和諧、美滿。

然許偉豐自103 年4 月間起迭以被告面貌衰老、佈滿皺紋,與其結識、親密之年輕異性相比差異甚遠等語加以羞辱批評,並強要被告選擇同意離婚,抑或不離婚但須容忍許偉豐搬離戶籍地。

同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許偉豐又無故提起前開請求強要被告同意,並以言語嚴厲喝叱被告必須立刻交付代為保管之存摺,待被告不勝其擾交付後,許偉豐旋即駕車離家,僅於同年7 月2 日短暫返家,即斷絕與被告之所有聯絡均未返家,對未成年子女許袁耀之課業、生活等情況更不聞不問。

嗣同年9 月間,被告收受法院傳票,始知悉許偉豐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4 年4 月1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㈡103 年7 月2 日許偉豐短暫返家,與被告於住家車庫中曾有下開對話,「許偉豐:都要離婚了,掛在我這裡幹甚麼」;

「…(乙○○:我又沒有要跟你離婚,你外面又沒有女人,我幹嘛跟你離婚。

)許偉豐:你確定我沒有女人?(乙○○:啥,你說什麼?我說你外面沒有女人,你為什麼要離婚?)許偉豐:你那麼確定我沒有女人?(乙○○:我又沒有要跟你離婚,你外面又沒有女人,我幹嘛跟你離婚?)許偉豐:我說妳怎麼這麼確定我沒有女人?…」由是可知,斯時許偉豐無視己身尚屬有配偶之人,竟言之鑿鑿自稱在外與異性存有不正當關係,以此刺激結褵17餘年之髮妻即被告,更為此要求與被告離婚,此有103 年7 月2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

㈢嗣被告多方探尋始知悉許偉豐假日均於雲林縣斗南鎮與原告同居,兩人不僅感情甚篤,相偕購物、出遊亦屬常事,出入更係親密相隨如膠似漆,渠等之相處模式不僅與一般夫妻無異,互動更如同熱戀般之情侶,許偉豐違反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與原告確有共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甚為明確。

原告固於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妨害婚姻案中偽稱不知悉許偉豐乃有配偶之人云云。

惟查,渠等於檢察官垂詢如何認識一節,許偉豐稱伊與原告乃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對此原告未有反對或歧異之陳述。

然觀諸社群網站FACEBOOK許偉豐所公開之個人資訊中,婚姻狀態即明揭「已婚」。

是許偉豐與原告2 人既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原告豈可能不知許偉豐乃有配偶之人。

由此可證,原告所稱不知許偉豐係有配偶之人等云云,顯屬臨訟之託詞,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原告與許偉豐二人同居處之戶外垃圾桶中,取出大量衛生紙,部分旋即交由承辦員警入庫扣案,部分則自行攜回並自行送驗。

送驗之衛生紙中含有男、女生殖細胞,且送驗結果顯示,其中部分衛生紙(即檢體-1)有男性生殖細胞XY反應,檢體-1又與被告與許偉豐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袁耀之染色體相比對,為許袁耀直系親緣所有,足證檢體-1之體液確屬許偉豐所有。

送驗報告另揭示,其中部分衛生紙(即檢體-2)有女性生殖細胞XX反應,然檢體-2則非屬被告所有,足堪認定檢體-2乃斯時與許偉豐同居之原告所有,被告自行送驗之衛生紙(檢體-1、檢體-2)係原告與許偉豐發生性行為後用以擦拭私密部位之物,渠等確有通姦行為甚明。

㈤另104 年4 月16日被告與許偉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後,許偉豐復於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許偉豐書立之住所地址,乃「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12 」,與本案原告之住址相同,許偉豐更於同年5 月7 日遷入原告之戶籍,益徵許偉豐與被告婚姻關尚合法存續期間,即共同與原告存有不正當交往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㈥被告不僅至103 年10月13日製作妨害婚姻告訴筆錄時均尚未知悉原告真實姓名,原告與許偉豐更自稱103 年7 月初始相識,被告斷無於103 年6 月26日指摘甲○○有妨害婚姻、通姦等行為之可能。

更遑論觀諸當日許偉豐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提及原告之名諱。

是以,原告稱103 年6月26日被告與許偉豐爭執稱許偉豐與原告有妨害婚姻、通姦等行為,實屬無稽:⒈查許偉豐於103 年6 月28日無故離家後即斷絕與被告所有聯繫,被告始委請徵信社尋訪,始知悉許偉豐與不明女子(即原告)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同居,並拍攝渠等相偕購物、出遊親密相隨之影像,然斯時被告僅知原告與許偉豐之同居處所及親暱熱戀之行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尚無所悉。

⒉次查,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許,被告由員警陳宥成、沈煌昌陪同至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時,被告始初次與原告親自見面,斯時許偉豐誆稱原告乃是房東,被告亦僅得以房東一詞代稱,倘被告知悉原告之名諱,豈有不以姓名相稱之理。

⒊再查,103 年10月13日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陳稱,「(員警陳宥成問:對方是何人?有無認識?)答:我不認識對方。

經警方告知對方為甲○○」等語。

是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製作妨害婚姻之調查筆錄時,尚不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甚明,試問被告如何於103 年6 月26日陳稱原告之名諱,妨害原告之名譽。

⒋且查,103 年12月2 日原告於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案件應訊時稱,「(檢察官問:你與許偉豐在臉書上認識?)答:是。

今年7 月初認識。」



另,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準備程序亦稱「(法官問:與許偉豐自何時如何認識?兩人是何關係?)答:我跟許偉豐是網路上認識的,約103 年7 月份。

我們是一般普通朋友關係。」

等語,許偉豐於104 年11月12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與被告甲○○自何時如何認識?兩人是何關係?)答:在103 年7 月中由網路上認識的,我們是一般的朋友關係。」

等語,足徵原告應係自103 年7 月起始與許偉豐存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豈有於103 年6 月26日即指摘原告妨害婚姻、通姦之理。

⒌另103 年12月29日許偉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548 號提呈之民事聲請狀聲證五「相對人乙○○到聲請人許偉豐上班公司鬧的對話錄音暨節錄音之譯文及CD」,遍觀原告同居人提呈譯文及被告聽取製作之核對譯文,均未見被告提及「原告甲○○」之名諱,至臻明確。

⒍更遑論,許偉豐曾以「告訴人許偉豐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竟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山特維克合銳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餐廳內,公然以『跟小三在沙發上做愛、生活不檢點』等語侮辱告訴人。」

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後又逕行撤回。

姑且不論,當日被告進入餐廳時已無他人,並僅向許偉豐表示希望伊不要再帶女人進來家中,污染被告的沙發及床等語,根本未提及本案原告之名諱。

倘被告斯時確有指摘,「許某與甲○○有妨害家庭、通姦」等語(此為假設語氣),許偉豐豈有未於告訴事實中臚列之理⒎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截至103 年10月13日製作妨害婚姻調查筆錄時均尚未知悉原告真實姓名,原告與許偉豐更自稱係於103 年7 月初始相識,被告斷無於103 年6 月26日指摘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等行為之可能。

更遑論觀諸當日許偉豐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提及原告之名諱。

是以,原告稱103 年6 月26日被告與許偉豐爭執稱許偉豐與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等行為,實屬無稽。

㈦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係因許偉豐自稱在外與異性存有不正當關係,復有原告與許偉豐形同夫妻、熱戀般情侶出遊、採買之影像,更由原告與許偉豐同居處所戶外垃圾桶中,取出之大量衛生紙,檢驗出渠等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跡證,是被告依法提起妨害婚姻罪之告訴,顯非屬誣告之侵權行為:⒈查103 年7 月2 日許偉豐短暫返家,即屢屢以「你那麼確定我沒有女人?」等語回覆被告,此有103 年7 月2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

由此可知,斯時許偉豐無視己身尚屬有配偶之人,竟言之鑿鑿自稱在外與異性存有不正當關係。

⒉次查,被告多方探尋始知悉許偉豐假日均於雲林縣斗南鎮與原告同居,且見103 年7 月19日原告與許偉豐於白宮影城前撐傘親密挽手同行;

同年月27日許偉豐復於行進間撫摸原告背部進入寶雅百貨;

同年8 月3 日渠等離開大東國小後牽手返回許偉豐之座車,同日兩人並驅車前往大同3C展售中心購置電鍋,嗣後,許偉豐將座車停放於伊與原告同居處所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附近之三多屋料理店前,下車後許偉豐與原告共撐傘親密依偎搭肩同行,經錦發珍餅舖、金瑞春珠寶銀樓右轉後返回同居處所。

同年9月6 日許偉豐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和懋皮件皮鞋店待穿越馬路,斯時許偉豐即親暱觸摸原告之肩膀與背部,待得通行後再由許偉豐牽原告之女、原告牽其子返回同居處所,渠等之舉止實已形同夫妻與攜同子女一般;

同年10月5 日原告與許偉豐復自車上搬取醃罐後,推娃娃車與原告之女返回同居處等影像,有被告所提照片可證。

由此足徵,原告與許偉豐兩人不僅感情甚篤,相偕購物、出遊亦屬常事,出入更係親密相隨如膠似漆,渠等之相處模式不僅與一般夫妻無異,互動更如同熱戀般之情侶,足堪認定原告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已臻明確。

⒊再查,被告於原告與許偉豐二人同居處之戶外垃圾桶中,取出大量衛生紙,部分旋即交由承辦員警入庫扣案,部分則自行攜回並自行送驗。

送驗之衛生紙中,確實含有訴外人許偉豐之生殖細胞,亦檢驗出非屬被告所有之女性生殖細胞。

是以被告自行送驗之衛生紙可證,係屬原告與許偉豐發生性行為後用以擦拭私密部位之物,渠等確有通姦行為甚明。

⒋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刑事判例參照)。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指控,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且係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查被告先係因許偉豐言之鑿鑿告稱伊在外與異性存有不正當關係;

被告復見原告與許偉豐屢屢親暱相依牽手、挽手、勾肩外出採買蔬果購置電鍋等日常生活用品,更經常偕同應屬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遊,渠等形同夫妻、熱戀般情侶之影像。

尤有甚者,由原告與許偉豐同居處所戶外垃圾桶中,取出之大量衛生紙,亦檢驗出渠等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跡證。

是以,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依法提起妨害婚姻罪之告訴,由司法機關調查渠等是否具妨害家庭之犯行,顯不能認屬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至臻明確。

⒌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雲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提出相關事證並指摘原告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承辦之司法人員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即推定原告未有犯罪行為,如此原告之名譽豈有受侵害之虞。

⒍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之名譽有受影響(此為假設語氣),觀諸原告與許偉豐於戶外相處之照片,實已足令客觀第三人認定渠等乃一般夫妻,許偉豐又自稱在外面有女人。

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將取得之衛生紙送驗,用以證明原告確與許偉豐有妨害婚姻行為。

是以,衡酌「名譽侵害之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像之人、事、物」,亦足堪認定被告實已盡相當合理查證始提起妨害婚姻罪之告訴,足以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㈧原告雖主張102 年間罹患之乾燥徵候群,乃與103 年間被告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相關,惟其間欠缺因果關係,顯有謬誤甚明。

又原告固經醫療機構開立抗焦慮、鎮靜、抗抑鬱、抗驚厥之藥物,然該處方係於104 年6 月11日開立,斯時被告業已撤回妨害家庭告訴,自不得認與被告有關。

更遑論該處方乃風濕免疫科開立,究係治療何等病徵引起之精神疾病,原告自應舉證說明。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而接受醫療診治云云,顯係臨訟羅織之事,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與許偉豐於86年6 月1 日結婚,同年月10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4 年4 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5 月7 日為離婚登記。

㈡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帶同警方在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街00號5 樓之12住所,當場查獲許偉豐與原告共處一室,被告乃於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對原告及許偉豐提起相姦罪及通姦罪之告訴。

嗣於104 年4 月16日被告與許偉豐調解離婚後,被告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及許偉豐之告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已具狀對許偉豐及原告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及許偉豐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具狀提出許偉豐與原告2 人之照片20張(見該卷第27至33頁),並於同年月19日再具狀提出許偉豐與原告2 人之照片6 張(見該卷第63、64頁),上開照片均為原告與許偉豐2 人間互動之照片。

另於該卷第67、68頁所附照片6 張,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帶同警方至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街00號5 樓之12住所處所拍攝。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502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所附照片12張,亦為原告與許偉豐2人間互動之照片。

㈤許偉豐於103 年7 月4 日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晚上18時30分,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山特維克合銳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餐廳內,公然以「跟小三在沙發上做愛、生活不檢點」等語侮辱其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嗣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許偉豐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許偉豐於103 年7 月4 日於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所述,僅提及「…我老婆前來我公司餐廳看到我時就一直罵我跟小三在沙發上做愛、生活不檢點,說他錄音筆有錄到我跟小三在做愛,並重複以很兇的語氣一直罵我,讓我在同事面前覺得很丟臉…」等語,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

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3 年7 月初與許偉豐在臉書上認識(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1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或26日晚上18時30分,在許偉豐之工作場所即臺灣山特維克公司,在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下,與許偉豐爭執稱許偉豐與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等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3 年7 月初與許偉豐在臉書上認識等情(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參以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03 年7 月份與許偉豐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許偉豐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與原告在103 年7 月中由網路上認識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 、347 頁)。

則原告既係於103 年7 月始經由網路認識許偉豐,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103 年6 月25日或26日晚上18時30分知悉原告之姓名,尤無於103 年6 月25日或26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許偉豐之工作場所即臺灣山特維克公司,在與許偉豐爭執中稱原告與許偉豐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之可能。

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官進隆、陳思達,欲據以證明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在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下,與許偉豐爭執中稱許偉豐與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等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之事實,惟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傳訊之必要。

而原告就前主張之前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下,與許偉豐爭執稱許偉豐與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等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自屬無可採。

㈡次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固無疑義。

惟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

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另參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惟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顯見我國刑事實務對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屬不當開啟刑事訴訟而構成誣告罪,係以告訴人是否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告訴為其判斷之標準,如告訴人之提起刑事告訴,係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即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而不構成誣告罪。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對原告及訴外人許偉豐提起相姦罪及通姦罪之告訴,又於103 年12月2 日承前誣告犯意,在雲林地檢署案件偵查中,於偵查庭應訊時誣稱「一部份的衛生紙乙○○自行拿去化驗和她兒子頭髮送去化驗,DNA 比對的結果跟許偉豐有百分之99.999的相似度」不實事項,而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涉犯誣告及誹謗罪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應探討被告前開所提告訴,是否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經查:⒈本件被告與許偉豐於86年6 月1 日結婚,同年月10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4 年4 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5 月7 日為離婚登記。

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帶同警方在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街00號5 樓之12住所,當場查獲許偉豐與原告共處一室,被告乃於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對原告及許偉豐提起相姦罪及通姦罪之告訴。

嗣於104 年4 月16日被告與許偉豐調解離婚後,被告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及許偉豐之告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已具狀對許偉豐及原告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及許偉豐為不起訴之處分。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具狀提出許偉豐與原告2 人之照片20張(見該卷第27至33頁),並於同年月19日再具狀提出許偉豐與原告2 人之照片6 張(見該卷第63、64頁),上開照片均為原告與許偉豐2 人間互動之照片。

另於該卷第67、68頁所附照片6 張,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帶同警方至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街00號5 樓之12住所處所拍攝。

另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502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所附照片12張,亦為原告與許偉豐2人間互動之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依被告所提上開照片觀之,原告與許偉豐2 人或撐傘親密挽手同行,或親蜜依偎搭肩同行,並有許偉豐於行進間或撫摸原告之肩部,或撫摸原告背部,甚至有原告與許偉豐各牽原告之1 子、1 女同行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認原告與許偉豐2 人間之相處模式不僅與一般夫妻無異,互動更如同熱戀般之情侶,而認原告有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尚非憑空杜撰。

況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帶同警方在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街00號5 樓之12住所,當場查獲許偉豐與原告共處一室,則被告自屬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與許偉豐2 人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正常交往,並已破壞其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顯係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並非故意誣陷原告,難謂被告有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可言。

⒉原告雖又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承前誣告犯意,在雲林地檢署案件偵查中,於偵查庭應訊時誣稱「一部份的衛生紙乙○○自行拿去化驗和她兒子頭髮送去化驗,DNA 比對的結果跟許偉豐有百分之99.999的相似度」不實事項,而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偵查中已提出如被證6 之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及被證7 、8 、9 所示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45 至189 頁),業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又依被告所提上開被證8 中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中檢體-1與許偉豐之子許袁耀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足徵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陳尚非虛言。

則被告依該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及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對原告及許偉豐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自堪認係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並非故意誣陷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誣告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原告與許偉豐2 人破壞其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係屬行使憲法上之權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提告訴,除犯誣告罪嫌外,尚涉犯誹謗罪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亦非可採。

⒋另被告對原告所提通姦罪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案件,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

惟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6日與許偉豐調解離婚後,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及許偉豐之告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已具狀對許偉豐及原告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及許偉豐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是自難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謂被告有何誣告、誹謗原告之情事。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誣告、誹謗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屬無可採。

被告所辯其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主觀上屬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相關刑責,已侵害其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保護其權利所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誣告情事,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誹謗罪嫌可言。

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誣告、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予以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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